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浲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109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浲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捌點貳壹參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浲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
1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
10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8.2135公克),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109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徐浲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浲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徐浲鈞安全帽內之茶罐子中扣得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復在另一盒子內扣得安非他命12包,共計扣得14包安非他命(毛重共10.929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浲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訊據被告徐?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施用剩的,沒有要販賣使用等語。而自被告所在處扣得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共8.2290公克、純質淨重共5.4147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4147公克,尚未遠逾供己施用之量,且本件除扣案之毒品外,尚乏電子磅秤、帳冊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而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證,亦無法進一步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自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即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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