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確定;②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 蔡芸瑄 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5號被告鄧彥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3次)、拘役30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芸瑄放置於友人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僅
係臨時借用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蔡芸瑄素不相識,被害人不可能同意借予被告安全帽,又被告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取走該安全帽乙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芸瑄於翌(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前,被告均未歸還,且本署書記官於10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致電被害人蔡芸瑄,被害人稱被告仍未歸還安全帽等語,有被害人蔡芸瑄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被告辯稱臨時借用云云,顯不足信。
(二)被害人蔡芸瑄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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