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芬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芬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其願提供分100期,零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需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311元(見本院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5,910元(見本院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268元(見本院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3,830元(見本院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0,839元(見本院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花旗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60,033元(見調解卷第83頁); 呂佳勇 則未陳報債權。故如不計入呂佳勇之債權,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應為968,191元(計算式:46,311元+195,910元+101,26
8元+193,830元+270,839元+160,033元=968,191元)。
五、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有土地34筆(均為公同共有)。收入來源部分,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31元,另每年領有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共計8,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是本院暫以4,898元(計算式:4,231元+8,000元÷12月=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信費1,000元、手機費199元、醫療費150元、膳食費3,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5,449元(見本院卷),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449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98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5,44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土地34筆,惟均為公同共有土地,非聲請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且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遑論上開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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