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謝進賢
被   告 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鎌 (原名 謝耀賢
       謝昇泰
       謝佩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創義
       謝曾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昌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業於民國10
3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昌達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前開廢止
昌達公司登記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
即應行清算。被告昌達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事
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被告昌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謝百鎌、謝昇泰
、謝佩鈺、謝創義及謝曾富美為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14元,及其中170,750元自101
年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年3月1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達公司於98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商務
卡使用,並以被告謝創義、謝曾富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持
卡人等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人需於次月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為14.6%計付利息。詎被告昌達公
司101年2月15日止尚積欠170,814元未給付(本金170,75
0元及利息2,68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
條款、商務卡申請書、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
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商務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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