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雪清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被   告  夏睿辰
       夏詠緻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薰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
兼被告夏睿
辰、夏詠緻
法定代理人  夏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子祥、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由被告夏子祥、許
淑薰、夏睿辰、夏詠緻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出將之
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27,000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
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其後復具狀追加被告夏睿辰、夏詠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由
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及夏詠緻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追加部
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追加,均應准許。
二、被告夏子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許淑薰與被告夏子祥(即原告之子)為夫婦,被告夏
睿辰、夏詠緻為其子女。於93年間由被告許淑薰、夏子祥向
原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暫時居住,並定有使用借貸契約,未
約定借用期限,依法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請求返還。原告
夫婦為醫療安養及生活之需,擬將系爭房屋處分,於年前告
知被告許淑薰、夏子祥請其搬家,並於102年7月26日正式
具函終止借用關係,請彼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清空交
還原告,並經被告夏子祥表示同意並業已搬遷,然同年12月
24日被告許淑薰委任律師來函表示「彼與被告夏子祥夫妻關
係還在,子女扶養關係尚未達成,彼等尚未使用完畢」等為
由拒絕搬遷,然原告並未應許被告許淑薰、夏子祥得永久使
用系爭房屋,或以其夫妻關係及子女扶養關係是否達成為使
用期限,來函所言顯屬無稽。
㈡被告借用契約既經終止,並給予長達5個多月期間搬遷,被
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繼續居住拒絕搬遷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
00元,以彌補原告損失,並督促其履行。另被告夏子祥雖同
意返還並稱業已搬遷,惟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尚居
住其內,被告夏子祥仍有連帶責任將房屋騰空交還,否則即
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失之義務。
㈢聲明:⒈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即門牌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房屋遷空
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由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7,000元。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部分:
⒈被告許淑薰、夏子祥於85年3月17日結婚,結婚初期因二人
皆無房產,原告乃允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許淑薰、夏
子祥,供其一家人永遠居住使用,由此可知,原告借予系爭
房屋之目的,乃係供被告許淑薰、夏子祥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作為家庭生活而居住使用,且當然包含將來被告許淑薰、夏
子祥及所生子女之家庭成員同財共居生活型態,故縱被告夏
子祥現未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被告許淑薰、夏子祥之婚姻
關係不僅仍為存續中,且被告夏睿辰、夏詠緻仍於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中,應認被告夏睿辰、夏詠緻尚未成年獨立生活前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是被告許淑薰、夏睿
辰、夏詠緻自得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並無疑義。
⒉查原告目前所住之處,乃係位於精華地段之電梯華廈,系爭
房屋卻係位於○○區○○○街之河堤道路上,僅為樓高3層
樓之44年老舊公寓,原告之居住條件顯較被告優渥許多。原
告雖已年邁,然原告除被告夏子祥外尚有二子一女得以扶養
原告,故系爭房屋若由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所得取
得之利益應屬極小。而被告夏睿辰、夏詠緻現仍未成年,且
被告夏子祥於100年起赴大陸地區工作至今未歸,亦未支付
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家庭生活之費用,故被告許淑
薰仍須出外工作以扶養被告夏睿辰、夏詠緻,若原告行使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將造成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
緻流落街頭之困境,對其所受之損失極大。職是,縱原告得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行使終止權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權利,皆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惟系爭房屋位於○○區○○○街○段緊臨基隆河
之河堤邊緣,建築物之屋齡已有44年之久,價值僅約為50萬
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為9,500元左右,然於
告卻主張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所應返還相當於每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000元,顯屬過高,就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夏子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稱:系爭房屋
自原告購入後一直借予被告夏子祥、許淑薰使用,原告出借
系爭房屋前,曾多次當面向被告夏子祥、許淑薰表示,絕非
僅被告夏子祥個人知情,且經由被告夏子祥、許淑薰同意於
原告有提出歸還系爭房屋之要求時,必須無條件歸還,不得
藉故拖延。原告從未同意借給被告夏子祥、許淑薰永久居住
及在夫妻離異、小孩(即被告夏睿辰、夏詠緻)成年後才得
以歸還之事。被告夏子祥已於97年10月份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至今,早已搬出系爭房屋近6年,其完全同意原告立刻收回
系爭房屋,並作為任何用途使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㈠被告夏子祥、許淑薰於93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供居住,
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
㈡被告夏子祥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至今未歸,系爭房屋
現由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共同居住中。
㈢原告之夫 夏荷寶 罹患疾病,並於101年5月25日插管安置於
私立療養院,嗣於103年3月25日起安置於臺北市仁康醫院
照護中,自101年5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之醫療及照護
費用為934,260元。
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夏子祥、許淑薰表
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自103年1月1日至
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000元,是否有
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
,應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
條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
被告許淑薰雖抗辯原告曾允諾供被告一家人永遠居住,足見
使用借貸目的係供被告許淑薰與夏子祥婚姻存續期間作為家
庭生活居住使用,且 於渠 等子女即被告夏詠緻、夏睿辰未成
年獨立生活前,契約目的均尚未完成云云,惟被告夏子祥已
明白陳稱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永久借用予被告2人,並
直至夫妻離異、子女成年後始得歸還,且被告夏子祥、許淑
薰亦曾允諾倘原告要求歸還系爭房屋時,渠等須無條件歸還
,不得藉故拖延等情,有其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頁),顯然與被告許淑薰所辯大相逕庭,況且,
父母將名下不動產提供予已婚子女暫時居住,所在多有,動
機多半出於協助子女成家、減輕經濟負擔,並不代表子女即
可永久使用,或直至下一代成年獨立生活始達原本使用借貸
之目的,何況,果原告真有將系爭房屋永久供被告夏子祥等
人居住使用之意思,此舉無異贈與,僅需將系爭房屋過戶登
記予被告等人即可,然迄今該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益可
證明原告並無讓被告等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甚明,被
告許淑薰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許淑薰雖聲請傳喚
證人夏睿辰、夏詠緻,欲證明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何在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惟渠2人並非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被告許淑薰所述,被告夏睿辰、夏詠
緻於93年間僅年約7歲、5歲(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無
從期待渠等能清楚記憶當時情狀,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其次,原告主張其夫夏荷寶因罹患疾病,自101年5月25日
起插管安置於私立療養院、臺北市仁康醫院等機構,自101
年5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之醫療及照護費用高達934,26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仁
康醫院呼吸器仰賴病患照護合約書、養護中心收費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116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後,
原告因非可預見之情形而支出高額醫療療養費用,故有處分
系爭房屋之必要,無法再行將該屋出借予被告等人居住使用
,而終止與被告夏子祥、許淑薰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許淑薰雖抗辯稱原告膝下仍有其他子女奉養,住所
亦為精華地段之華廈,卻向被告等人請求系爭房屋,致使被
告等人流落街頭,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
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夏子祥、
許淑薰係屬無償性質,且已供渠等居住使用多年,現原告確
因丈夫重病支出高額費用,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發生
,已如前述,則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
爭房屋,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濫用之情形,被告
雖指原告尚有住所可使用云云,惟豈有要求原告將自身居住
處所出售,使自己苦無棲身之所,而強令原告將系爭房屋繼
續無償借用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之理,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此舉
將使被告許淑薰等人流落街頭云云,然而,原告前於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仍留有長達近半年時間供被告等人搬遷,有
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早已足夠被告等人
另覓新居,且被告許淑薰業已成年,亦自承有外出工作(見
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毫無謀生能力,卻仍一再要求原
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渠等居住,實難符事理之平,亦無可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自103年1月1日至
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000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業於102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夏子祥、許淑薰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清
空交還,有存證信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迄今
被告許淑薰仍未返還該屋,並與被告夏睿辰、夏詠緻共同居
住於該處,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足認渠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給付自10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有依據。
⒉至於請求之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
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86,1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該屋坐落之土地於102年至103年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亦有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以系爭房屋
結構為公寓,屋齡近40年,地點位於基隆河河堤旁,鄰近便
利商店、福利中心、派出所,附近亦有學校、河濱公園,生
活機能尚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
16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
頁、第15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較為允當。基此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
每月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為9,343元(115平方公尺1/3
46,500元+86,100元)6%12個月=9,343元);至
原告雖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7,000元,並提出21世紀
不動產之租金評估證明、網頁搜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第148頁至第157頁),然前開租金評估證明並未
說明評估之內容及方法,而網頁搜尋資料所載各出租建物,
所處位置、房屋格局、新舊狀態等均與系爭房屋有所差異,
自不能以該等資料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許淑薰、夏睿辰、夏詠緻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9,343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夏子祥、許淑薰
、夏睿辰、夏詠緻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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