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李千穗
被   告 聯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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