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
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
侵占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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