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登雄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