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登雄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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