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上訴人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漢強有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乙○○簽發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定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上指定人欄「甲○○」之字跡,與乙○○於民國103年1月間所書寫之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不符,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則均無法認定;至於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上指定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字跡均無法認定。惟經花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定系爭本票指定人欄之「甲○○」字跡,與上開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原判決無視上開鑑定結果,竟認定系爭本票,除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欄位,為乙○○親筆書寫外,其餘有關指定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關於上訴人借給乙○○600萬元現金之來源乙節,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李永金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雖略有出入,但其證稱為上訴人籌措600萬元之情,則始終如一。且證人 林正修 證稱其祇於4年前立法委員選舉之半年前,借給李永金20幾萬元,可能係因擔心倘承認借款200萬元給李永金,唯恐被誤認有賄選之嫌;另李永金於偵查中未說出六合彩中獎,亦係因組頭害怕涉及刑責,不願到庭作證,自認說了也沒人相信。至於李永金就交付600萬元給上訴人之地點,證稱是在玄奘大學,則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因此認定李永金未籌得60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乙○○以父親欠賭債為由,向上訴人借錢乙節,係因乙○○與上訴人、 莊文明 於103年3月間會談時,自承向上訴人借的錢「都替爸爸還賭債」,造成為上訴人撰狀之撰狀人誤植於告訴狀。原審未察,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李永金證述不實之下,竟認定上訴人及李永金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所給之600萬元現金,放在當時所就讀玄奘大學宿舍衣櫃之保險箱內,乃上訴人之個人習慣,借款時未同時要求乙○○出具借據,亦難謂與社會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就借錢給乙○○之時間,前於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所稱100年及102年,與告訴狀所載98年間、105年8月10日偵查中所稱98年下半年至99年某時,有所不同,係因上訴人記憶模糊,將借款時間與簽發本票年份混淆所致。乙○○已於103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且於同年3月間與上訴人、莊文明會談時,就莊文明所提「當時你借款給乙○○,也因為乙○○○○○區○○路…這棟房子你才借給他的」、「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因為 敏慧 口口聲聲說沒有關係,爺爺的房子賣掉就有了,爺爺答應我」等語及上訴人所稱:「是是是」,均不置一詞,顯已默認向上訴人借款,足證乙○○確有自9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錢合計600萬元,其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至上訴人與證人即乙○○所任職軍中單位之輔導長 白修瑜 聯繫,係因乙○○常不接電話,上訴人麻煩其轉知乙○○與上訴人聯繫討論還款之事,絕無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等行為。證人白修瑜之偵查中證詞,實乃誇大其詞,且有迴護乙○○之嫌,不足採信。原審未查明原委,且未調取103年1月14日、同年
5月26日協調會之錄音檔案,以資究明上訴人有無白修瑜所稱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等行為,竟無視乙○○已承認積欠上訴人600萬元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明知未借錢給乙○○而誣告其涉犯詐取財物罪嫌,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又縱乙○○歷次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曾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其簽發第1次3張本票是為了協助上訴人的妹妹開刀,
102年換發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告知可協助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等情之供述,前後一致,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稱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屬實。原審竟祇憑乙○○之唯一陳述,即認其供述為真實,並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惟查:
(一)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又筆跡鑑定結果能否及如何採取,涉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苟其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卷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前經花蓮高分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⑴票號TH0000
000號本票部分,①指定人欄之「甲○○」字跡,與乙○○所寫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不相符;②新臺幣欄,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可供比對,故無法判定;③發票日、到期日欄,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⑵票號TH0000000號本票部分,①指定人及新臺幣欄,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可供比對,故無法判定;②發票日、到期日欄,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見花蓮高分院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嗣經花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⑴指定人欄「甲○○」之字跡,與上開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⑵新臺幣欄之「壹佰萬元整」、「伍佰萬元整」之字跡,均與乙○○所書寫之參考字跡「排除相同」;⑶發票日、到期日欄所載之日期,均「無法判定」是否為乙○○之字跡,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67頁)。細繹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結論」欄所載,關於系爭本票上受鑑筆跡鑑定結果之相同性,依其程度分為:「確認相同(identification)」、「極可能相同(strongprobability)」、「很可能相同(probable)」、「有跡象可能相同(indications)」;筆跡鑑定結果之相異性,依其程度亦分為:「有跡象可能不相同(indicationsdidnot)」、「大概不相同(probably
didnot)」、「極可能不相同(strongprobabilitydidnot)」、「排除相同(elimination)」;至於「無法判定(noconclusion)」,則是指根據目前證物經過分析後「無法得到明確的結論」。其上並說明判斷系爭本票指定人欄之「甲○○」字跡,與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係依憑系爭本票上之「甲○○」筆跡特徵,常見於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特徵,包括:⑴「李」字上半部「木」字中「撇」與「捺」筆劃中「撇」高於「捺」,且兩筆劃未相連;⑵「李」字下半部「子」字中「橫」筆劃由左下至右上;⑶「漢」字右半部中「橫」、「撇」與「捺」筆劃相交;⑷「強」字左半部「弓」字中「豎橫折鉤」筆劃中收筆處呈現往上回鉤,而非一般向左回鉤;⑸「強」字右半部中「撇折」與「點」筆劃連筆,「豎」、「橫折」與「橫」筆劃連筆,「豎」、「橫」與「點」筆畫連筆而非相交於該筆畫中間,且「點」筆畫呈現特延長的情形。亦即,中央警察大學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甲○○」筆跡,與調查報告書之「甲○○」筆跡,同有上開運筆特徵,因而作成「有跡象可能相同」之鑑定意見。以筆跡鑑定結果之相同性而言,係相同程度最低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經綜合勾稽比對前揭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之第一審證詞等證據資料,因認除乙○○所自承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為其親筆書寫外,其餘系爭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之筆跡,均可排除是乙○○所書寫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一)祇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指定人欄之「甲○○」字跡,與乙○○所寫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遽指原審關於筆跡鑑定結果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就原審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就同一證據已明白說明其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害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如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包含上訴人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證人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包含上訴人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證人李永金及林正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時任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大隊長 李煜森 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莊文明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之供述、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影本2張、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發票日100年7月20日、付款日
100年12月30日)、上開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李永金之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函、中華郵政公司103年7月31日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函、臺灣銀行103年8月5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函附之李永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白修瑜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系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資為認定,並非單憑上訴人或乙○○之唯一供述資為論據。
2.其理由(含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並載敘:⑴依證人李永金之供述,其先稱600萬元現金是分次拿給上訴人,後改稱是1次拿給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且所稱籌措600萬元現金係為給仍年僅21歲、尚就讀大學2年級之上訴人準備未來留學之用,亦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林正修始終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款項給李永金,參酌李永金家境不好、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
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等情,足認李永金顯然不具給予上訴人600萬元之資力。⑵關於上訴人所稱其將600萬元現金,全部放在當時所就讀玄奘大學宿舍衣櫃內保險箱及分次全數借給乙○○乙節,顯悖離社會常情,且所稱現金來源為李永金乙情,復非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其告訴狀所指借貸600萬元給乙○○之情。⑶依上訴人就其於102年間持乙○○第1次簽發之本票向乙○○換取系爭本票,稱係「因為我怕原來的
3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乙○○換成新的票」,以上訴人在大學法律系就讀2年而言,其應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由此足認乙○○第1次簽發本票之時間,應非上訴人所指之100年7月間,而是更早之前。又乙○○對於何時簽發第1次3張本票乙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其始終供稱不曾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簽發本票是為了協助上訴人之妹妹開刀、102年間換票是因甲○○告知可協助其在軍中免遭欺負,且所稱祇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書寫,其餘欄位則均空白之情,復與前述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堪認乙○○供述之情節可信。⑷勾稽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李煜森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莊文明另案之證詞,並比對白修瑜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調查報告書,及乙○○103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略載:「一、緣乙方(即乙○○)前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陸佰萬元債務(實際金額詳如附註),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一)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伍萬元整。(二)103年3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伍萬元整。(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元整。…六、嗣後除非乙方違約,甲方亦不得就本事件任意電詢或滋擾乙方服務單位情事。」可知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在電話中對白修瑜、乙○○口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與5月先後帶親友、議員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滋擾,甚至打電話至乙○○受訓的桃園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造成乙○○因此被退訓,使乙○○於103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予10萬元,最後迫不得已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另案刑事告訴。是乙○○既係因上訴人所施逼迫手段,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予10萬元,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莊文明及乙○○間103年3月間之會談錄音,依臺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可知莊文明在提及:「當時你借款給敏慧,也因為敏慧○○○區○○路…這棟房子,你才借給他的」、「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因為敏慧口口聲聲說沒有關係,爺爺的房子賣掉就有了,爺爺答應我」等語時,都是由上訴人重複回答:「是是是」、「是是是」,乙○○則不置一詞,其對話內容令人高度懷疑莊文明、甲○○已事先套好招,且乙○○亦未應允,自不得據此認定乙○○承認積欠600萬元的借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⑹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乙○○有關簽立系爭本票及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證明,暨乙○○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0
0萬元,及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構,亦無誣告犯意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並說明:①上訴人之105年10月11日告訴狀稱:乙○○係於98年間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向其陸續借得求學基金600萬元,並於100年7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之本票3紙,102年11月29日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於105年8月10日另案審理時供稱:從98年下半年至99年某時借款給乙○○等語。惟其於103年7月14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告訴人(按指乙○○)有欠我錢,他100年和102年跟我借錢還有簽本票,他跟我說他祖父母住院要用錢,我是陸陸續續給,分大約6、7次…」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以60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借款時間茲事體大,上訴人理應記憶深刻,竟毫未論及98年間已經借款,僅稱100年及102年借出款項,顯有疑義。就借款緣由乙節,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乙○○係以祖父母生病為由,其後於
105年改稱乙○○稱家裡有人生病及父親欠賭債。上訴人並非資力富饒之人,果欲借出款項,豈能不仔細瞭解,怎能先稱乙○○以祖父母生病,後又加稱乙○○父親賭債,何況賭債並無救急之迫切需要,亦與常情有違。②上訴人於98年間年僅21歲,並無資力借出600萬元,所述其父李永金提供資金來源,已經不實,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具狀稱李永金轉述中香港六合彩,復與李永金最初於103年8月18日證稱係其省吃儉用而來等語齟齬。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合,且與其後所辯歧異,顯見上訴人與乙○○間並無借款存在。③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分別就讀南華大學及玄奘大學法律系,苟乙○○確有借款,其要求乙○○簽發本票時,同時簽立借據並非難事,詎上訴人均祇要求乙○○簽發本票,顯不符事理之常。況上訴人與乙○○間倘確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何以不由乙○○於其上填載金額、到期日等內容,而係事後由不詳之人倒填完成,足見乙○○簽發本票之原因,應非出於積欠上訴人債務。④又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倘乙○○確有積欠債務而不履行,其大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獲執行名義,即便乙○○聲明異議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得於法院訴訟中釐清真相,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自102年12月24日起打電話給乙○○軍中輔導長,揚言不還錢就訴諸媒體,並舉當時 洪仲丘 事件為例鬧上版面,以不當之方式不斷騷擾乙○○,帶同自稱表叔之人(按指莊文明)於103年1月間至軍中與乙○○及輔導長等人間討債,且至103年5月間止,每日數通電話口出惡言、髒話,可見上訴人係知悉並無債權存在,而以恫嚇、施壓之方法,迫使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取得乙○○承認借款之書面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13至35頁)。因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人或乙○○之供述為唯一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至(四)所指各點,或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祇聲請調取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恐嚇取財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59、161至163頁),此部分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資料到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民事第一庭函送相關卷證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187至189頁)。嗣於109年10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218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其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自難謂有上訴意旨(二)、(三)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以其素行尚可,曾任里幹事、看守所管理員,現服義務役,並努力爭取長官保薦入軍官班受訓等情,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