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林〇鈞年籍詳卷
陳〇均年籍詳卷林〇源年籍詳卷上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蕭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再議駁回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鈞、陳〇均、林〇源(下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 蕭秀芳 (下稱被告)涉犯傷害等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3人於110年9月29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3人乃委任蘇文俊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之英語老師,聲請人林○鈞(民國000年00月生)係信義國小3年○班之學生,緣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信義國小3年○班内,進行英語聽力測驗後,發現聲請人林○鈞桌上有很多橡皮擦屑,即請聲請人林○鈞將橡皮擦屑丟入垃圾桶,聲請人林○鈞整理時將橡皮擦屑撥到自己衣服上與地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重重拍打聲請人林○鈞後腦勺一下,並對聲請人林○鈞辱稱「可惡」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林○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並致聲請人林○鈞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上揭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2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傷害罪嫌部分:
聲請人3人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載有「頭部損傷」之診斷證明書,惟經檢察官函請仁愛醫院就聲請人林○鈞頭部傷勢做說明,俟由仁愛醫院函覆:「病患林○鈞於110年1月6日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檢查時頭部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故診斷頭部損傷,即為頭部鈍挫傷」、「病患當時有表示頭痛,但無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腦震盪症狀」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10年4月13日仁醫事字第11001833號函暨所附診療說明書、病歷可佐,堪認聲請人林○鈞並無明顯外傷,而「頭痛」僅為聲請人林○鈞之主訴,並無腦震盪之情,再觀諸病歷所載聲請人林○鈞頭痛部位為左側上方靠近太陽穴處,核與聲請人林○鈞指述遭被告拍打後腦勺、頭部腫起來乙情不符。再者,聲請人陳○均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帶聲請人林○鈞就醫,抑或就指稱聲請人林○鈞之傷勢拍照存證,且證人即信義國小學務主任 張可芳 及校長 紀男昌 迭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下午,未見到聲請人林○鈞,也無察看聲請人林○鈞頭部傷勢等語,是無法知悉聲請人林○鈞究係受有何傷害,況聲請人林○鈞係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遭被告拍打頭部一下,卻遲至同日22時55分許,始至仁愛醫院就診,是自聲請人林○鈞受傷時起至就診時已相隔13小時之久,縱有仁愛醫院函覆所述「頭部鈍挫傷」之情,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徒手拍打所致,己屬有疑。被告雖坦承徒手拍打聲請人林○鈞頭部一下,惟尚難認聲請人林○鈞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徒手拍打頭部有何因果關係,尚難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聲請人3人指述被告對聲請人林○鈞辱罵「可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等之單方面指述。縱有如被告曾對聲請人林○鈞為「可惡」之言語,惟是否即有侮辱聲請人 林楷鈞 之犯意,查「可惡」一詞釋義為「令人厭惡」,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可參,是足見「可惡」一詞究有無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應從說話者用語時之前後辭連貫語意觀之。而本件綜合上開聲請人等、被告之陳述,係被告發現聲請人林○鈞的桌上有橡皮擦屑,被告要求聲請人林楷鈞把橡皮擦屑整理好丟垃圾桶,而聲請人林○鈞卻將橡皮擦屑往身上及地上撥,被告始徒手拍打聲請人林○鈞頭部一下,並對聲請人林○鈞為「可惡」之言語,顯見被告口出「可惡」一詞時,係為表達其對聲請人林○鈞之舉動感到生氣、驚訝、莫名其妙之意,並非惡意咒罵聲請人林○鈞。被告出言固使聲請人林○鈞感到不快,然被告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本案具體個案之案發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林○鈞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據以110年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聲請人陳○均、林○源均未在場目睹,其等指述之事發經過,
均由聲請人林○鈞轉述,而屬傳聞之陳述,均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林○鈞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上英語課時,伊把橡皮擦
屑撥到褲子上,不知為何老師蕭秀芳突然從後方徒手重重打伊的頭部,老師第一下打伊時伊有閃過,但第二下就重重的打到伊的頭,當時就感到頭部腫腫的也有點暈眩,而且老師接著也在全班面前辱罵伊說,伊很可惡,回家後,伊父母就帶伊去醫院檢查頭部」等語,既聲請人林○鈞指訴被告無緣由、突然自其後方重擊其頭部,則聲請人林○鈞是否得及時閃躲,而有第二次重擊,其所指非無可議之處。且依聲請人等提出「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個案事件紀錄表」之記載内容,聲請人林○鈞係因未按被告指示處理橡皮擦屑而生本案紛爭,非全無緣由。而該紀錄表之紀錄人員為學務主任,晤談對象為聲請人林○源、陳○均,被告於其上空白處簽名,尚非等同被告認諾聲請人林○源、陳○均之說法,此由另份晤談對象為被告之「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個案事件紀錄表」即明。
㈢聲請人3人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損傷」)
為證,惟臺中地檢署函詢仁愛醫院結果,已據復:「病患林○鈞於110年1月6日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檢查時頭部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故診斷頭部損傷,即為頭部鈍挫傷。病患當時有表示頭痛,但無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腦震盪症狀,予以告知頭部電腦斷層之適應症及頭部外傷衛教,家長表示了解且同意回家觀察」等語,並提供急診病歷(載「經解釋電腦斷層的適應性與副作用後,家屬選擇先不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病患傷勢圖則係於頭部左側部位標註「pain」)供參,足見聲請人林○鈞無明顯外傷,且「頭痛」僅為聲請人林○鈞之主訴,其並無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腦震盪症狀,聲請人林○鈞頭痛之部位,亦非聲請人等所指之後腦勺(腫)。
㈣聲請人3人未提出聲請人林○鈞之傷勢照片供佐,證人即信義
國小學務主任及校長亦均無法證實聲請人林○鈞頭部於當日受有傷勢,酌以引惹頭痛之原因多端,空污、壓力亦屬可能原因,既聲請人林○鈞自110年1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22時55分就診止,已先後身處不同場域,自難遽以仁愛醫院依憑聲請人林○鈞主訴「頭痛」而開立「頭部損傷」診斷證明書,即以傷害罪責繩於被告。
㈤被告因聲請人林○鈞未聽從其處理橡皮擦屑之指示而拍打聲請
人林○鈞頭部之舉措,屬校内之管教行為,適當與否,已經該校調查在案,有該國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縱被告管教行為不當,亦難謂被告徒手拍打聲請人林○鈞頭部乙下之行為,屬毫無理由之粗鄙舉動,意在侮辱。且被告自始否認曾言及「可惡」一詞,聲請人等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錄音或其他證據供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傷害罪嫌部分:
1.聲請人3人雖主張被告既已於個案事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即足認定其肯認有傷害事實等語。然查,此部分,僅得認被告亦在場而已,並非對其他人之主張或意見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此亦經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理由中詳述,該紀錄表之紀錄人員為學務主任,晤談對象為聲請人林○源、陳○均,被告於其上空白處簽名,尚非等同被告認諾聲請人林○源、陳○均之說法,此由另份晤談對象為被告之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個案事件紀錄表即明,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之認定,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2.又聲請人3人另以聲請人陳○均、林○源雖均未目睹遭被告毆傷之過程,但對於聲請人林○鈞遭毆打後之身體狀態及所受傷害,卻是親身見聞,而非傳聞;及參與第二份個案事件紀錄表之人員皆為被告同事,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該份個案事件紀錄表有事後虛偽製作之可能;與人之腦部結構複雜,未必只有遭毆打之處,始有頭痛現象;以及其診斷證書係於事發當日即已開立,應無時間過久而產生難以認定之情,主張被告有傷害乙節。然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中,業已斟酌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函覆意見,並具體詳載其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成立傷害之罪嫌,乃據上開事證所為論斷,是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並不相違。
3.再者,聲請人林○鈞既無明顯外傷,「頭痛」僅為聲請人林○鈞個人主觀上之感受,而且引惹「頭痛」之原因眾多不一,包含聲請人林○鈞個人之課業壓力、生理或營養狀況、自我要求期許,或者來自外在之同儕關係、人際、家庭生活或環境等因素,均有可能發生,則仁愛醫院單憑聲請人林○鈞主訴「頭痛」之感覺,卻無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腦震盪症狀,而開立「頭部損傷」之診斷證明書,不免過於率斷;而且聲請人「頭痛」之原因,既有前揭諸多因素且未明,酌據前開病歷所載,聲請人主訴頭痛部位為「左側」上方靠近太陽穴處,此與聲請人指述渠遭被告拍打「後腦勺」而頭部腫起來一情,顯然前後矛盾不符,更遑論此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或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聲請人前述指摘,並無理由。
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換言之,應先詮釋行為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再確認為侮辱意涵時,應對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於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之利益衡量時,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此應予較大包容幅度。至容忍界限,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倘若如上開聲請人指摘被告因聲請人林○鈞未聽從處理橡皮擦屑之方式,而逕將橡皮擦屑撥到自己及地上,而對聲請人林○鈞出言「可惡」乙節,然而,觀諸上開事實發生來龍脈絡,實肇因於聲請人林○鈞上揭行為,明顯不聽從被告對班級環境維護管理及教學指導所致,且聲請人林○鈞上開行為,也違反其有維護班級整潔秩序責任,亦顯失當;而教室環境整潔一事,本屬教師班級管理之權責,亦涉及該班全體學生身處衛生整潔環境及公共場域整潔之公共利益,縱被告有如聲請人等人所指出言「可惡」一語,亦對聲請人林○鈞上揭不當行為表達生氣、莫名之意,尚非無端謾罵、或單純對林○鈞人格為羞辱之情,更何況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對聲請人林○鈞出言「可惡」一語;至於被告因聲請人林○鈞未妥當處理橡皮擦屑之行為,而「拍打」聲請人林○鈞頭部之動作,性質上,屬於被告教學之班級管理行為,適當與否,另經該校調查在案,但非屬「侮辱」行為,此業據再議處分書理由所載明,其論理與事證相合,亦與前揭判決意旨無違。
2.至於聲請人3人另提出聲請人陳○均、林○源於110年1月7日前往信義學校,與其他人之交談錄音檔(聲證三)部分。
然查,是項證據,從未曾於偵查所提出或出現過,直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方始提出此項證據,依上開制度規範及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中本不得逕予審酌、調查。況且,上開錄音檔之對話內容,係聲請人陳○均與第三人 唐益國 教師、張可芳主任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此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為調查或審理,其證據力之可信性,實值商榷,且觀諸是等對話內容,自屬第三人主觀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要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八、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不當。基上,聲請人3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不得抗告。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