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查扣仿冒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司公司)商標之商品共305件、仿冒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共62件;於109年9月6日查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465件、仿冒告訴人彪馬公司之商品共110件,數量龐大,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品質低劣,影響告訴人之商譽甚鉅,原審僅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即得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短期內賺取之暴利繳付易科罰金,再繼續犯罪,原審所處之刑無嚇阻效果。又被告犯後未曾表示悔悟或歉意,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尤為不佳。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4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同年4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毫無悔意。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4月13日,已有1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再於109年8月23日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同日經警查獲後,竟於109年9月6日再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毫無法紀觀念,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1400元、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而為量刑,本院當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案紀錄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扣案如附表「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23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惠所為,各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至109年4月13日,已有1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再於109年8月23日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同日經警查獲後,竟於109年9月6日再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毫無法紀觀念,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多數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1400元,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是該等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邱美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核准指定使用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邱美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五分埔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後,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仿冒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巡查勤務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邱美惠並主動提出不法所得1000元供警扣押。邱美惠仍不知悔改,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至臺北市五分埔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3及5等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後,於109年9月6日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市○巷0號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仿冒編號1至3及5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獲利1400元,經警於同日13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巡查勤務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09年9月23日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邱美惠並主動提出不法所得1400元供警扣押。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 馮昌國 律師、 楊志琦 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2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3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表編號4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附表編號5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109年8月23日現場照片4張、仿冒商品照片9張、109年9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9月6日現場照片4張、仿冒商品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共2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品名商標權人核准得指定使用之商品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1商標00000000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及圖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褲子298件衣服、7件褲子380件衣服、85件褲子商標00000000ADIDAS及圖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褲子商標0000000adidas&3-stripedevice及圖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褲子2商標00000000jumpingpuma及圖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衣服、褲子衣服54件、褲子8件94件衣服、16件褲子商標00000000PUMA及圖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衣服、褲子3商標00000000UAlogo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衣服、褲子衣服47件、褲子4件116件衣服、25件褲子商標00000000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衣服、褲子商標00000000HEATGEAR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衣服、褲子4商標00000000FILA及圖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衣服衣服16件5商標00000000NIKE及圖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衣服、褲子衣服163件、褲子19件303件衣服、104件褲子總計616件112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