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8、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上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因貪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友人 楊澄楓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要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即將系爭SIM卡交予楊澄楓,容任楊澄楓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系爭門號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楊澄楓則交付上開報酬予楊上德。嗣該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系爭門號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絡,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詳詐欺之人掌控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收款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程建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辛達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上德、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楊上德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門號,並取得系爭SIM卡後,將系爭SIM卡交付楊澄楓而獲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售門號前,楊澄楓有說這些門號係作為以電信費支付小額消費之工具,並稱都會支付電信費帳單,伊因此相信,就以2000元為代價出售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門號,並取得系爭SIM卡後,將系爭SIM卡交付楊澄楓,並向楊澄楓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下稱A卷》第38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下稱B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68至69頁),且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A卷第81頁),可認為真實。
(二)不詳詐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系爭門號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絡,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程建國於警詢證述(見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達國於警詢證述(見B卷第77至79頁)其等遭騙之情,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辦人 黃鈺真 於警詢證述其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情(見A卷第53至57頁;B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 陳世明 於警詢證述其受他人指示領款之情(見B卷第62至66頁)明確,復有⑴告訴人程建國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辛達國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見A卷第75頁;B卷第83頁);⑵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卷第77頁、第79至80頁);⑷臺北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佐(見B卷第93至97頁)。足認系爭門號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工具無訛。綜上所述,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供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個人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稱:伊和楊澄楓是廟會認識一、二年的朋友,不算很熟。楊澄楓介紹不詳之人陪同伊辦了5個門號,後來楊澄楓聯繫伊碰面拿取SIM卡,給伊現金,並稱會支付電信費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是楊澄楓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願意額外支付費用委請被告來取得門號使用,一般人已可懷疑其有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楊澄楓告訴伊門號會用來拿給他人洗小額代收以累積提高額度,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當時伊急需用錢就去申辦,但伊之後向電信行詢問,電信行告知伊沒有這種方法,也已經來不及了,伊知道將申辦之門號或電話號碼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刑責等語(見A卷第39頁;B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他人,經銀行於109年6月11日告知後,伊就知道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但伊因為要還高利貸,仍於7月間申辦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交付系爭SIM卡予楊澄楓之前,已對系爭門號SIM卡將來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乙節有所認識。
(二)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滿29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院自承在家裡工廠幫忙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稱和楊澄楓不熟,即難以控管對方如何使用系爭門號、是否會替其繳交電信費,在已預見系爭門號SIM卡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純為掩飾其主觀犯意,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上德雖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本件告訴人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告訴人程建國、辛達國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⑷於本院自承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系爭SIM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出賣系爭SIM卡及其他SIM卡共5張予楊澄楓而獲得現金7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B卷第36、104頁),以此估算被告出賣系爭SIM卡之報酬為1400元(計算式:7000÷5=1400),此款項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7000元,顯將被告因出賣其他SIM卡所獲報酬一併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程建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程建國,佯裝為程建國之同事,向程建國佯稱家中急用要借款,致程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黃鈺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達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辛達國,佯裝為辛達國之友人綽號「 學哥 」 梁基全 ,再與辛達國加入LINE好友,向辛達國佯稱要借款以給付廠商貨款,致辛達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09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操作ATM轉帳3萬元。⑵109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