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許慧容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江成都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連接電線、設置自來水管線。
另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被告所有之同段1302-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並面臨同段1302-1地號土地(為尚未開闢之25米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供通行,僅刻意遭人堆置雜物),可供原告對外通行至計畫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細部計畫圖影本可稽。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經被告土地始能連接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義務。
(三)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用地,惟目前雜草叢生,並未使用,又被告土地面寬約6米、最小縱深約12.6米,屬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面積狹小基地,為該法第二條所稱之畸零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本不得建築。是被告土地依其現狀亦無從申請建築使用。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日後新建建物尚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以供一般行人、汽車或工程、救災等車輛通行,應屬合理適宜之方案,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為維持在該通行範圍出入及對外聯絡,爰併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所得通行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連接電線、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鄰地通行權規定,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又是否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決之。惟袋地通行權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而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再按,袋地通行乃對鄰地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以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之使用狀況而依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欲為如何之使用,而預以將來之情形而定應供通行之範圍。
(二)查被告土地本可經由同段1302-5號土地東側之小徑向外聯絡至新興路,本非袋地,又該小徑已足供原告種植使用及機車通行;反觀被告土地,現遭同段1302-1地號土地所有人在地界處以鐵絲網、板材及塑膠籃阻隔而無法通行,實質上無法與外界聯絡,自無從達成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目的。再者,依鈞院現場勘驗所見,原告土地現為雜草及雜木,原告明知土地上另有廢棄墳墓坐落而仍購買,且自102年3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任憑土地叢生草木而無具體之使用計畫。原告土地是否「將來」有開發或新建建物之使用情形,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土地有建築使用之需要,故需通行被告土地云云,與現況不符。
(三)原告自承所欲聯絡之道路即同段1302-1號土地乃「尚未開通」之都市計畫道路,但觀諸計畫圖影本,該1302-1地號土地坐落於編號25M-11計劃道路之右側,足見仍屬他人土地而非計劃道路,如未取得該1302-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許可,仍無法經由被告土地對外通行聯絡。倘原告認為現有小徑不符其通常使用,亦應向1302-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再者,原告土地附近現已開通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乃為位於重劃後之北屯區榮德段160地號土地(該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重劃區內,因尚未送件登記,致無土地謄本供參)東側之「榮富街」,原告如欲對外通行,亦應向重劃後之榮德段16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而非向被告為之。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土地確為袋地,但依地籍圖及細部計畫圖影本可知,在美和庄市地重劃前,同段1307地號土地右側本有道路存在,可知同段1307地號土地本可向外聯絡,而原告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及同段130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後庄段178-1號、178號,有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手抄本可稽,前於101年11月1日即曾因繼承而登記於訴外人 江某 名下,嗣至102年3月25日始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知原告土地與同段1307地號土地本為同一人所有,其後始因讓與1306地號土地予原告而成為袋地,則原告亦僅得通行同段1307地號土地,又美和庄重劃區已將1307地號土地和其他土地整併為榮德段160地號土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類推適用,原告亦僅得通行重劃後之榮德段160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五)末查,被告土地之面寬僅6公尺,最小縱深僅12.6公尺,在利用上本已不便。果依原告所請准其通行被告土地3公尺寬之方案,則將占用被告土地近半之面積,並致被告土地所餘位置及面積,陷於無法完整利用之狀況,對被告之損害實屬巨大。反觀相鄰之同段1302-5地號土地面積達762平方公尺,且原告土地距1302-1地號土地最近之處,亦為靠近1302-5地號土地之一側,則無論闢建寬度1公尺或3公尺之通行方案,均不致使1302-5地號土地難以利用,損害尚屬輕微。是原告所為通行被告土地之主張,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之訴,自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以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及其面積,嗣經實際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1302-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判斷者乃為: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另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以完全土地之利用,始明定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或使用之義務。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鄰地通行權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為要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3、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細部計畫圖影本、本院所調取衛星地圖及履勘現場所見,兩造土地現均為雜草及雜木蔓生。另原告土地及同段1307地號土地現均未直接面臨公路或現有巷道,乃為袋地,雖有通行週圍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但被告土地所臨接之同段1302-1地號土地即25米計劃道路處,其面寬約僅6公尺,已屬土地建築使用之最小限制,如再依原告之主張提供3公尺寬度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則被告土地所餘可供己身利用之臨路面寬將僅餘3公尺,對被告土地之運用,將會產生重大之限制而造成嚴重之損害。另查,原告土地如欲通行至同段1302-1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並非僅有經由被告土地一途;原告尚非不得經由相鄰之同段1302-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之處以通行至計劃道路,而同段1302-5地號土地之面積遠較被告土地為廣,如提供部分範圍供原告通行,對該1302-5地號土地利用上所生之損害程度,應較被告土地提供近半面積範圍供原告土地通行使用,對被告土地利用上所生之損害程度為少。
四、綜上所述,無論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原告所主張其有通行至同段1302-1地號土地(即25米計劃道路)之必要各節,是否屬實,因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處所及方法,顯非對週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4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另一併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且應容忍其在土地上鋪設道路、連接電線、設置自來水管線等主張,於法均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