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路面起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陳○○(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之母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肇事後,應得以預見乙○○為閃避其騎乘之機車而偏離車道後,後座乘客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下察看陳○○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之母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12910號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9月28日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0714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6至18、20至33頁;偵緝51號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被害人陳○○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即逕自離去,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陳○○係兒童,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應可預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緝9號卷第3至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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