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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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江世騰 相對人 江陳秀春 關係人 江麗琴
江麗幸
江瑛純 即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陳秀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江世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丁印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世騰之母即相對人江陳秀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自77年退役後就在家幫忙務農,4年前母親摔倒行動不便,聲請人一直照顧母親,1年多前,母親又第2次中風,加上失智,關係人江麗幸都未關心父母,母親住養老院,江麗幸從未前去探視,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父親江丁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江麗幸之陳述:關係人江麗幸因未被告知簽署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故無從表示意見,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私心太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個案於四年前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111年9月發生第二次腦中風,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精神狀態: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82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 江丁印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事務均由其處理,相對人之子女江麗琴、江瑛純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頁),是由聲請人江世騰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世騰為監護人。至於,關係人江麗幸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僅泛稱聲請人有私心,未能提出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事證,其意見顯不足採。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江世騰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江丁印係相對人之夫,爰併指定江丁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