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廣東路152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林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李芮靚 同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巷口欲左轉等停,陳冠宇駕駛之車輛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林淑美騎乘之機車,使林淑美、李芮靚人車倒地,林淑美再遭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何乘風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擦撞,致林淑美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李芮靚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左側足踝擦挫傷、右側臀部、左後側腰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冠宇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淑美、李芮靚、林淑美之配偶 李如牧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牧、林淑美、李芮靚於警詢、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何乘風、 周正彬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第至第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林淑美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李芮靚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QS-161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NHV-3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6頁)、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林淑美之國仁醫院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就撞到前面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過程相符,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再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6頁),形式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矯正簡表、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然被告於整個刑事程序中僅有1次期日未到庭,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刻意規避裁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遽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其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淑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傷,可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行為甚為明顯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以及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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