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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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具保人 黃勝宥 被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符閔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勝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51號卷第67、6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案件繫屬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之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9827號函暨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至16
5、239、285至30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