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聯合當鋪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3,182元(計算式:違規15萬3,200+牌照稅1萬3,370+停車費3,4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22+燃料稅2萬2,890=19萬3,18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惟仍請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案件,如為重複起訴案件,縱經繳費,亦不符法定起訴要件,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