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料,林文昌明知甲○斯時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內,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4樓415室租屋處及其友人 李健興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住處等處內,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林文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先後對甲○為性交行為6次。嗣甲○之母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報警協尋離家之甲○,經警於10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林文昌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尋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甲○之母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及其母乙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林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母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8至13頁、第14至20頁,偵卷第24至27頁),復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健仁醫院10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期間年僅14歲餘,且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卷附被害人甲○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頁),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屬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甲○未滿16歲,其心智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結識未久竟為滿足個人私欲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所為已影響被害人甲○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女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期間從事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身心受戕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