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宣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 洪國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王生明路口,欲右轉王生明路時,不慎與林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O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肱骨外髁及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宣佑明知林O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O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00-0000號汽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 殷雲龍 駕車追趕,並記下00-0000號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宣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宣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交訴字卷第18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殷雲龍、證人即被害人林O、證人洪國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0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固非甚微,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後,於三日後(11月29日)即行出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有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警卷第15頁)存卷可查,被害人並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欲原諒被告?)是,希望給他一個機會,能判輕一點」等語(偵卷第1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害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肱骨外髁及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前揭和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又其前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