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四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緣又於九十年間另涉犯竊盜罪嫌,因未到案,為檢察官通緝中。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搭乘友人 蔡銀龍 所駕駛之車號00—一八八一號自小客車(車上另載有 廖坤鴻 ),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另與友人 陳朝宗 會面,陳朝宗並駕駛車號00—四0五七號自小客車,另負載友人 佘立偉 前往,雙方到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除佘立偉外之四人均下車談話,於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二中隊隊員見乙○○等人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乙○○為免遭查悉為通緝犯,即進入陳朝宗所有之ZH—四0五七號自小客車上後駕駛往鳳山方向逃逸,隊員 王振宇 亦立即駕駛巡邏車鳴警報器尾隨並示意乙○○停車,詎乙○○竟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逃逸,並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見中山西路已變換為紅燈號誌,猶執意衝過,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孟書 騎乘車號000—四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至前開路口見綠燈燈號直行通過,騎乘至中山西路東西向路段時,竟遭闖越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處撞擊吳孟書所騎乘機車車頭前方翼子板,吳孟書遭撞擊後立即失控而跌倒倒,並因之受有手掌撕裂傷(縫五針)、手部及腳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孟書撤回告訴)。然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救護傷者吳孟書,仍駕車繼續逃逸。嗣經佘立偉、陳朝宗等人指認出乙○○後,始為警循線查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為逃避員警臨檢盤查,而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逃逸,並撞擊被害人吳孟書所騎乘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撞上被害人吳孟書所騎乘之機車前已有煞車,故僅碰到被害人吳孟書所騎乘之機車,碰到後被害人吳孟書仍好好的坐在機車上,因撞擊後警方有開槍,伊才繼續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孟書指述:伊當時沿裕昌街騎乘至中山西路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撞上後伊之機車車頭全毀,伊有摔倒,手、腳均有擦傷,右手掌受傷縫五針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即查緝員警甲○○在庭證述:伊當時執行巡邏及盤查臨檢勤務,伊當時駕駛巡邏車靠近被告及其友人正準備要臨檢時,被告原本站在車子旁邊,就趕緊上自小客車駕車逃逸,並要左轉至小巷內而撞上被害人,在撞擊前並未煞車,且撞倒被害人後,被害人有跌倒,當時被告車子熄火,伊立即下車,被告並未下車仍繼續發動車輛逃逸,伊才鳴槍等情甚明,另有證人即當時乘坐在車內並目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佘立偉證稱:當天由友人陳朝宗載伊至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路口,與陳朝宗之友人廖坤鴻、蔡銀龍及乙○○等人要去銀行對保,當時伊在車尚未下車,其他人在車外談事情,適逢警方前往盤查,被告即坐上陳朝宗之車子上,並加速逃逸,警方並在後方追逐,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裕昌街口時,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該名機車騎士受傷,同時警方上前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並無停車之意思,仍繼續加速逃逸,警方有開槍,被告仍駕車逃逸,行駛不知名路段之速食店前,並叫伊下車等語;與證人即車號00—四0五七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陳朝宗亦稱:當天伊駕駛車號00—四0五七號自小客車前往中正路與高速公路路口,與友人蔡銀龍會面,被告為友人蔡銀龍駕車戴過來的,正商談銀行借貸事宜,車子並未熄火,正有警方前來臨檢,被告拒絕盤查,立即坐上伊之車上,即急速逃逸,友人佘立偉當時仍坐在車內亦被載走,被告往何處逃逸伊並不清楚,事後是由高雄縣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通知伊,因該車停放在路口妨害交通叫伊領回等語甚明。
(二)並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所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橫倒於近北向路口即中山西路東西向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葉板則整片遭削去,碎片並散落四周,被害人當時並跌坐在地上,正有員警及民眾扶持被害人乙節亦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及隊員甲○○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必以危難存在且情狀出於緊急為必要,而所謂危難,其起因並無限制,或係自招、或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保護利益,是行為人若係為逃避自身之不法行為,自不得藉緊急避難以危害他人權益。查被告自承因涉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故認約於九十年初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查悉通緝犯之身分而逃避等情,是被告主觀意思所認識之危難,係指警察之盤查行為,而此乃員警本於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為維護社會治安而為之盤詰、查緝行為,受盤查之嫌疑人有義務接受之合法行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得逕行拘提之規定,更可知被告有忍受員警合法實施盤查之義務,是被告就此盤查行為既有忍受之義務,被告又豈能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達其逃避遭查緝不法行為之目的,此以主張緊急避難而犧牲公共危險法益,以阻卻肇事逃逸行為之違法性,實無足取。
(四)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為逃避員警查緝,竟任意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竟驅車揚長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