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乙○○○
丁○○戊○○己○○法定代理人己○○
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於原告丁○○、戊○○、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自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
百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戊○○各一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五四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撞及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 謝清蓄 及原告丙○○,造成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青血腫,右肘及下背部皮膚瘀青擦傷等傷害,訴外人謝清蓄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訴外人謝清蓄之配偶,原告丁○○、己○○、戊○○分別為謝清蓄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原告乙○○○部分:⑴殯葬費: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⑵法定扶養費: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謝清
蓄死亡時,為六十四歲,依女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應可請求十一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法計算可請求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
2、原告丁○○、己○○、戊○○部分:精神慰撫金:被告迄今拒絕賠償,原告求償無門,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各請求一百萬元為適當。
3、原告丙○○部分: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受本次驚嚇精神受驚異常,目前在精神科治療中,其精神損害甚巨,以請求五十萬元為適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對本件事故雖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且於途經該路二段八五四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致撞及由東向西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謝清蓄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青血腫、右肘及下背部皮膚瘀青擦傷之傷害,訴外人謝清蓄則因頭背腹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殯葬費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丁○○、己○○、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就前開事故雖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且於途經該路二段八五四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致撞及由東向西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謝清蓄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青血腫、右肘及下背部皮膚瘀青擦傷之傷害,訴外人謝清蓄則因頭背腹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酒醉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謝清蓄、原告丙○○無肇事因素一節,堪可論斷,且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南鑑字第九0一五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訴外人謝清蓄又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謝清蓄之死亡及原告丙○○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配偶謝清蓄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乙○○○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謝清蓄之配偶,謝清蓄對原告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件事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發生,謝清蓄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原告乙○○○為六十三歲十月又十六日(即六十三點八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表所示,台灣地區九十年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四九歲,是原告乙○○○尚有十四點六一年之餘命可受扶養,以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復因其尚有三子即原告丁○○、戊○○、己○○,應與謝清蓄共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佐),應以四分之一計之,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1*(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06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超過二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扶養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於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而撞及橫越馬路之訴外人謝清蓄及原告丙○○,致訴外人謝清蓄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乙○○○因而喪失結褵數十年的丈夫,無人繼續扶持共度人間疾苦,原告丁○○、己○○、戊○○遭喪父之痛,原告丙○○年僅六歲餘,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青血腫、右肘及下背部皮膚瘀青擦傷之傷害,衡情渠等之精神或身體均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再參以被告入監執行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二萬多元,名下有一間公寓,原告己○○從事機械維修,月入四萬餘元,原告丁○○從事保險業,原告戊○○為住都局約僱人員,月入三萬餘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丙○○受傷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死者之配偶即原告乙○○○以一百萬元,死者之三名子女即原告戊○○、己○○、丁○○各以五十萬元填補渠等精神痛苦為適當,又原告丙○○雖受有前開傷害,惟非重大或不治之傷害,且其法定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亦到庭陳稱原告丙○○之外傷已痊癒,且其在精神科治療情形還好,是本院認原告丙○○部分以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戊○○、己○○、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給付原告戊○○、己○○、丁○○各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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