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合眾通訊行,取回其前所送修之行動電時,發現其手機內,有該通訊行負責人乙○○所有供該店修理師傅甲○○因測試手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測試而放置於其手機內,忘記取下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至三十一分許,連續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盜打該門號四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乙○○登錄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信門號,共獲得免付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乙○○之損害,經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報案後,經該局循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機送交當時工作地點附近之合眾通訊行修理後,將該通訊行遺忘在其手機內之乙○○所有和信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以無線方式使用通話共計六十一元,其後並將該SIM卡丟棄等事實,惟辯稱:他不知道手機內之卡片不是自己的SIM卡才使用通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證人即合眾通信行修理師傅甲○○證述甚詳,並有和信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共盜用之費用實際為六十一元,亦有和信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室出具之費用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的之手機在下午二、三點時拿去修理,在下午
四、五點時拿回來,手機送修時,我手機的SIM卡有拆卸下來,手機拿回來時,我的卡不在身邊,手機拿回來時發現裡面有一張SIM卡,我就拿來撥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詳記其手機送修時,其手機內之SIM卡已取下,於送修後二小時左右取回手機時,發現該手機內有一SIM卡之際,於如此短時間內,當不可能錯記,況合眾通信行地點在被告工廠附近,且被告與該通信行之修理師傅熟識,果被告係不知情而使用,應於事後將該SIM卡送還合眾通信行,而非將該SIM卡丟棄,足認被告因心虛而將之丟棄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行動電話藉無線電波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之電信設備。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據為所有(其後雖將之拋棄,然已構成該罪),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且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公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猶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之盜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得上開乙○○所有之SIM卡之原因並非因竊盜而得,業據被害人乙○○指稱:我那支門號平常供我店裡用來測試門號之用,當時我因測試之用,找師傳甲○○要電話卡,甲○○說剛剛放在另外一支手機測試等語;另證人甲○○證述: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我拿來作測試手機有沒有問題用的;手機SIM卡不見那天丙○○有來我們店裡,但是不記得是否有拿手機來修理;我沒有親眼見到丙○○偷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然乙○○所有之手機SIM卡係供店裡測試之用,當日甲○○亦有以該卡供用測試之用,且無人能確認該SIM卡是否遭竊,亦無人能指認是否遭丙○○所竊取,已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則被告所稱:送修取回手機時,SIM卡已在手機內之辯詞,尚可採信,則被告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並非犯竊盜罪,原審未查,竟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未涉犯竊盜行為,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另雖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係被害人乙○○所有,且非違禁物,如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其法理顯難平衡,從而,上開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如係被害人所有,即不得沒收,因而就該SIM卡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按該條規定如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者,全部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定有明文。本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