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二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次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等人與不詳姓名男女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其所有高雄府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被告乙○○將其所有高雄鹽埕郵局、局號○○四一○五號、帳號0000000號;被告甲○○將其所有高雄內惟郵局、局號○○四一一一號、帳號0000000號;訴外人 呂文成 將其所有雲林虎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交給該詐騙集團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詐騙集團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之名義,寄發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至原告住處,致原告依廣告所示方式核對中獎號碼,誤以為中獎六十萬元,乃依廣告上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經告知須先匯稅金入會費及權利金始可領取獎金。原告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匯款九萬元、八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前揭郵局帳號;匯款二萬元至呂文成前揭郵局帳號;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二十四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前揭郵局帳號、及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一直未取得上述所謂刮刮樂獎金,原告始知受騙,共被騙一百零三萬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執據五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不認識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拿到這筆錢,當時
是 蔡幸容 向其要郵局帳戶,表示是公司開戶要用。確有收受二千元的對價,但不知道蔡幸容騙人之事,且未拿到原告匯入的錢。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不認識被告丁○○、甲○○二人,是蔡幸容(即 陳惠婷 )
表示帳戶要拿去做建築內帳,所以才會同意簽切結書,而該簽切結書內容為帳戶借給她(蔡幸容)使用一年再返還。當時因為小孩生病,急需用錢,故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她,但並未拿到原告所匯入的錢。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蔡幸容表示是她的公司要用,才將存摺交付,並未拿到原告匯入的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甲○○、訴外人蔡幸容、呂文成及某不詳姓名男女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各提供個人郵局帳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詐騙集團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之名義寄發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至原告住處,原告依廣告所示方式核對中獎號碼,誤以為中獎六十萬元,乃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經告之先匯稅金、入會費、及權利金始可領取獎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分別九萬元、八萬元至被告丁○○所有高雄府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至呂文成所有之雲林虎尾郵局、局號0000000、帳一七八七七九號帳戶,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甲○○所有高雄內惟郵局、局號○○四一一一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二十四萬元至被告乙○○所有高雄鹽埕郵局、局號○○四一○五號、帳號○八二五八一號之帳戶。因一直未接獲上述刮刮樂彩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欺原告共一百零三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丁○○、乙○○、甲○○則以蔡幸容表示是公司作帳要使用始交付存摺及印章,並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供作騙人使用,且未領取原告分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人土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並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名義寄送廣告單、兌獎單等,謊稱原告刮中現金,惟須先繳稅金、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九萬元、八萬元共計十七萬元至被告丁○○前揭帳戶,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甲○○前述帳戶、匯款二十四萬元至被告乙○○前述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復有「創信國際投信機構」廣告信、兌獎單一份,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甲○○、乙○○之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均附卷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宗內可佐,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之男女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三人均自承以取得代價方式,交付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予蔡幸容使
用之事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持有保管、使用外,難認存摺及印章可作為市場上流通而自由交易之對象,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防止他人追緝其財產犯罪,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及此,被告三人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有此認識,竟將其所專有之帳戶及印鑑供人使用,其辯稱不知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乃顯違一般生活經驗,尚難採信。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
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有多種,其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固可認為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交付之人,則其方式與直接自被詐欺者本人交付者,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以郵(電)匯方式付出財物,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而取得財物(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因原告於本件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指述:曾據廣告單上所留電話,向自稱為「丁○○」之人聯絡,但其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丁○○,原告無法辯識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原告亦未舉證明被詐欺過程中,確曾與被告三人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或曾向被告三人求證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原告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行詐騙財物事實者,係自稱為「丁○○」等不詳人士組成之「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成員。被告三人既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者,尚難認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成員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三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為幫助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犯,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三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而言,故此項幫助人,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三人如前所述各基於幫助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之人士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之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誤信中獎,為取得獎金而匯款至被告各別之帳戶,被告各應與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之人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同一權利為數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由加害人各
就其所受損害者,分別賠償責任,蓋既非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丁○○、乙○○、甲○○乃各別基於幫助蔡幸容及不詳人士組成的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各自提供郵局帳戶予蔡幸容及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三人彼此之間互不相識,並無意思上之聯絡,各自為幫助蔡幸容及不詳姓名人士為詐欺之行為,況且被告各自之幫助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均可分別計算,故被告應分別為其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則被告三人彼此之間並非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誤會。查原告分別匯款共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九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入八萬元,9+8=17)至被告丁○○所有高雄府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匯款二十四萬元至乙○○所有高雄鹽埕郵局、局號○○四一○五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甲○○所有高雄內惟郵局、局號○○四一一一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參。是故,原告因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本件各自之不法幫助行為分別受有十七萬元、二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丁○○給付十七萬元,被告乙○○給付二十四萬元,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