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丁○○
丙○○壬○○甲○○乙○○共同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三點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壬○○、甲○○、乙○○及被承受訴訟人戊○○所分別共有,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丙○○、壬○○、甲○○、乙○○、被承受訴訟人戊○○及訴外人 吳國樑黃吳秀枝 所共有,嗣被承受訴訟人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陳月琴吳家駿吳家驊吳家騄吳家欣 繼承,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前開土地上有被告三人因繼承關係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十八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迭經協議,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自認三方各自「侵占(對方)土地部分依買賣解決」,嗣再催促拆屋還地,均一再食言,終至置之不理,影響及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作用達數十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石決 所原始起造,並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十八號系爭房屋,除無權占用前開二筆土地外,另一部分亦坐落在被告三人因繼承原因所分別共有之同段一六二地號(重測前○○○鄉○○段西甲小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己○○、辛○○取得土地之原因均為繼承,且原因發生日期均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林石決死亡之日期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足資佐證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石決所興建之遺產。
(三)又被告己○○曾就前開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表其餘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房屋侵占系爭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之部分願依買賣處理,完全未言及租地建屋之事,嗣因房地產不景氣,逾協議書所示一年內未由建築師設計合建房屋,又因被告不願購買而協議契約失效,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抗辯其共有之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並非實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己○○之父母即林石決夫妻前向訴外人 吳達 之母所承租,吳達之母死亡後改向吳達承租,吳達死亡後再向其妻即原告丁○○承租迄今(按吳達係被告丁○○之夫,被承受訴訟人戊○○、被告丙○○之父,被告壬○○、甲○○、乙○○之祖父),租金自每年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起至原告丁○○出租時漲至一千元,每年一千元租金均交予原告丁○○,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月琴、吳家駿、吳家驊、吳家騄、吳家欣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不合,爰准許之。又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吳秀枝、吳國樑所共有,惟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四一平方公尺、一三點四三四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占用部分係被告己○○之父母向訴外人吳達之母所承租,吳達之母死亡後改向吳達承租,吳達死亡後再向其妻即原告丁○○承租迄今,租金自每年三百元至原告丁○○出租時已漲至一千元,租金均交予原告丁○○,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承受訴訟人戊○○所共有,及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被承受訴訟人戊○○及訴外人黃吳秀枝、吳國樑所共有,嗣被承受訴訟人戊○○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月琴、吳家駿、吳家驊、吳家騄、吳家欣繼承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石決所興建,嗣由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共有一節,除經被告己○○於本院履勘時自承在卷可按外,參諸被告庚○○之父 林漢松 (即 林石決之 之次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時,所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三三三三三(約三分之一,由被告庚○○單獨繼承取得),及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時代表其餘被告二人與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戊○○等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三人共有等語,足堪採信。又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一四點六四一平方公尺、一三點四三四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前開占用部分原係由被告己○○之父母即林石決夫妻向訴外人吳達之母所承租,吳達之母死亡後改向吳達承租,吳達死亡後再向其妻即原告丁○○承租迄今,租金自三百元漲至一千元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倘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表其餘被告與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戊○○等人協議時,豈會同意三方於一年內未合建時,各自「侵占」部分願依買賣處理等語﹖且無隻字提及租地一事是否終止或續租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房屋拆除,將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將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己○○、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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