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和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和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嚴和涼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畜牧場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廚餘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廚餘,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平路2段476巷交岔路口,欲自永平路2段476巷左轉進入永平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然天空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永平路2段,適前方有行人 柳俊吉 正在該路口中央彎腰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周遭人車,並妨害交通,嚴和涼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到柳俊吉,致柳俊吉受有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多處骨折、出血性休克及多器官損傷等傷害,而昏迷倒地,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傷重不治死亡。嚴和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俊吉之兄 柳學永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賴界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柳學永於警詢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賴界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柳學永指訴被害人柳俊吉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相卷第12-13頁)、現場照片40張(參相卷第14-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參相卷第34-36頁)、被害人柳俊吉受傷送醫急救之照片4張(參相卷第38-4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內載被害人柳俊吉因傷情嚴重於103年5月19日20時0分宣告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參相卷第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參相卷第56頁)、檢驗報告書(內載被害人柳俊吉受有前開傷害,參相卷第78-82頁)、相驗照片18張(參相卷第67-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廚餘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然天空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左轉進入永平路2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柳俊吉正在前方彎腰撿拾物品,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柳俊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質疑本件係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減速而肇禍(參本院
卷第15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等語(參相卷第4、58頁),目擊證人即當時駕駛混凝土大貨車在永平路2段停等紅燈之賴界宏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的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等語(參相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時的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參相卷第13頁),是可信被告當時車速並未過快,且低於限速10-20公里,應有減速之情形。
⒊起訴書雖記載「行人柳俊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走至
上址彎腰撿拾物品時,因嚴和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行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等字,謂被告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柳俊吉優先通過,應加重其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⑴17時40分被害人在永平路2段斑馬線由西走到東邊後低頭在馬路邊撿拾東西,過程中多輛機車從其旁邊騎過。
⑵17時42分5秒被害人抬頭往前(北)走。
⑶17時42分9秒被害人低頭繼續撿拾東西。
⑷17時42分13秒被害人抬頭往前(北)走,消失在螢幕上。
⑸17時42分56秒被害人又回頭出現在螢幕,低頭繼續撿拾東西,期間多部機車及汽車從其身邊開過。
⑹17時43分25秒被害人抬頭走到斑馬線(由東往西)上。⑺17時43分35秒被害人又回頭並走離斑馬線繼續低頭撿拾東西。
⑻17時43分49秒被害人抬頭走到路中間。
⑼17時43分53秒被害人低頭撿拾東西,當時永平路2段紅燈中。
⑽17時43分57秒被告駕車從永平路2段476巷出來直接撞上正在永平路中低頭撿拾東西之被害人。
⑾17時44分永平路2段變綠燈,被告停車並開車門下車。
⑿17時44分17秒對向(由北往南)車道有一輛混凝土車司機亦開車門下來。
......................................................
以上核諸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問:從監視畫面看來,死者是否要撿東西?)他以前有做一些環保的工作,看到一些環保物可能會撿拾。」等語(參相卷第60頁),足見被害人柳俊吉於案發前,係在現場之道路上穿梭於人車間來來回回彎腰低頭撿拾東西(可能是資源回收物)約4分鐘,未注意周遭人車,並妨害交通,期間雖曾來回走過永平路2段746巷口前L型之行人穿越道,惟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時,其係在前開路口中央彎腰低頭撿拾東西,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單純的穿越馬路。是以被告本件肇禍,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畜牧場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
廚餘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相卷第44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付清全部的賠償金
,此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8頁),且於案發後即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相卷第2頁),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及被害人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穿梭於人車間來來回回彎腰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周遭人車,並妨害交通,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於100年1月2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為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付清全部之賠償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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