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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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成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肆拾玖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於民國
103年9月間某日,應允加入「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嗣甲○○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大哥」於103年9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阿羅哈客運」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49張(卡片外觀為黃色「中力健身中心」
VIP卡,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係甲○○或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交予甲○○後,接續通知甲○○領款,再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並約定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大哥」後,可得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酬勞。甲○○遂自103年9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某OK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等處,接續將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各該便利超商或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便利超商或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得手。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甲○○依「大哥」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現金36萬元、偽造之金融卡49張,及甲○○所有,供其與「大哥」聯絡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卡號一覽表各1份、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8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及現金36萬元、偽造之金融卡49張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其所屬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無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觀諸扣案之銀聯卡正反面影本,正面載有「中力健身中心VIP」,反面則載有「會員使用須知:本卡限本人使用,不可出借、轉讓他人。」等字樣,顯見並非任何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然被告竟可將該等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堪認扣案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詐欺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又詐騙集團利用銀聯卡提領現鈔之功能以取得詐騙款,核其特徵與金融卡相符,將持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定性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已充分評價而屬適當。
㈡查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
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再依被告供稱:「大哥」係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進而實施詐騙、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受「大哥」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便利超商及銀行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知悉其係在替該詐騙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就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自應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
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又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受「大哥」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便利超商及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自承大學畢業後,因欠缺補習費,遂鋌而走險籌措資金之犯罪動機,共獲利1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其父母除替其委任辯護人外,另具狀向本院表明日後當對被告嚴加管教等語,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性非惡,雖誤入歧途,然仍有關心照顧其之家人,若能確切改過自新,當仍可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銀聯卡49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大哥」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8張,係員警查獲被告後,
將扣得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餘額狀況而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卷第5頁),非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36萬元,固係被告提領出之不法所得,然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