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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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第5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共2件)、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96年度簡字第15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6月30日早上8時多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旗山早期治療中心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公廁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上,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第2096號、第2331號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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