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韋
張婷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5、166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8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萱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仁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仁韋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仁韋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 林佩欣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張婷萱為郭仁韋任職公司之下屬,明知郭仁韋為有配偶之人(郭仁韋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郭仁韋與張婷萱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20時許後之某時,在張婷萱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原租屋處,為姦淫行為5次,張婷萱於上開106年7月16日日之相姦行為後並因而受孕,於107年3月27日產女。嗣因郭仁韋於106年6月間欲與林佩欣離婚,偕同林佩欣與張婷萱談判;張婷萱於106年8月8日、26日傳送產檢超音波圖至郭仁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林佩欣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郭仁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現郭仁韋與張婷萱上開產檢超音波圖及親密對話,方知上情。
二、郭仁韋與張婷萱之後感情生變分手,郭仁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與林佩欣一同參加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正欲出境,張婷萱則由友人 郭籽妍 陪同前往,在該大廳9號櫃臺退稅機前質問郭仁韋如何處理腹中胎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郭仁韋於同日6時30分許,因張婷萱放置在其肩背包內之行動電話發出聲響,欲拿取張婷萱之行動電話觀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伸手拉扯該肩背包,提把與袋面縫合處因而撕裂毀損,而取走張婷萱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婷萱使用自身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張婷萱與郭仁韋再度拉扯,方取回手機。
三、案經林佩欣委由 林殷世 律師、張婷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婷萱固坦承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原租屋處與被告郭仁韋發生性行為,並就106年7月16日部分坦承相姦犯行,惟就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部分 矢口 否認相姦犯行,辯稱略以:前面4次我不知道被告郭仁韋已婚,因為被告郭仁韋跟我說他已經離婚等語;被告郭仁 韋固 坦承106年10月19日上午,與告訴人林佩欣一同參加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正欲出境,被告張婷萱則由證人郭籽妍陪同前往,在該大廳9號櫃臺退稅機前質問其如何處理腹中胎兒問題,因被告張婷萱持有之行動電話發出聲響,其有取走被告張婷萱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被告張婷萱的行動電話一直在響,所以我將被告張婷萱拿在手上的行動電話拿過來看,只拿了一秒,因為覺得有人唆使被告張婷萱讓我不要出境,我想看是誰教唆被告張婷萱,沒有破壞被告張婷萱的肩背包等語。經查:
一、妨害家庭部分:
(一)被告張婷萱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20時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原租屋處,與被告郭仁韋發生性行為各1次,其中106年7月16日發生性行為時知被告郭仁韋已婚,該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3月27日產女等情,業經被告張婷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檢偵16699卷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4頁),核與被告郭仁韋於偵查中供述(見他卷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郭仁韋與張婷萱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產檢超音波圖、被告郭仁韋行動電話106年2月至7月APP行事曆翻拍照片及被告郭仁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中檢偵16699卷第19頁至第10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中簡卷第1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婷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仁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2月份尾牙有介紹我太太即告訴人林佩欣給被告張婷萱,之後我有跟被告張婷萱講我跟太太感情不好,但沒有離婚,被告張婷萱還是願意跟我在一起,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張婷萱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見中檢偵16699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被告張婷萱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確實尾牙當天有看到被告郭仁韋配偶等語(見中檢偵16699卷第111頁)。
2.被告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之LINE對話顯示:①106年2月11日被告張婷萱稱「對我那麼好等等如果喜歡上人就糟糕了..可惜你死會了」;②106年2月19日被告張婷萱稱「那這樣..你還會跟家裡那個」,被告郭仁韋回「只給妳」,被告張婷萱稱「那如果哪天她跟你要怎麼辦」,被告郭仁韋回「累累不想」,被告張婷萱稱「我這樣會不會很自私啊」、「知道我不想你跟除了我之外的人做」;③106年5月11日被告張婷萱稱「一月大吵完就分房睡了?」,被告郭仁韋回「是阿」..被告張婷萱稱「難不成要用訴請的方式,但那是一段很漫長的路,陪朋友走過,所以知道那很漫長,一次是駁回六個月後她再送才訴請到」,被告張婷萱續稱「我想想她當初是用甚麼理由」,被告郭仁韋回「好」,被告張婷萱稱「因為她有分居」,被告郭仁韋回「是喔,分居」,被告張婷萱稱「因為分居滿兩年是可以訴請離婚,但它是歸在重大事由裡面」。
3.依上開證人郭仁韋證述、被告張婷萱供述,足認被告張婷萱於106年1、2月間公司尾牙時,即已知悉被告郭仁韋為有配偶之人;且由被告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9日、106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觀之,被告張婷萱明確知悉證人郭仁韋已婚,且表明不希望證人郭仁韋與配偶即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甚至談到訴請離婚事宜,益徵被告張婷萱確實知悉被告郭仁韋當時係已婚且尚未離婚,是被告張婷萱辯稱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與證人郭仁韋發生性行為時認為被告已離婚云云,顯與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婷萱5次相姦犯行均可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郭仁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與告訴人一同參加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正欲出境,被告張婷萱由證人即其友人郭籽妍陪同前往,在該大廳9號櫃臺退稅機前質問被告郭仁韋如何處理腹中胎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郭仁韋於同日6時30分許,因被告張婷萱之行動電話發出聲響,而拿取被告張婷萱之行動電話觀看等情,業據被告郭仁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桃檢偵141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婷萱於警詢、偵查中(見桃檢偵141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證人郭籽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桃檢偵141卷第18頁、第26頁、本院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述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仁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郭仁韋於警詢供稱:當時有拉扯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因為爭吵中她行動電話一直在響,我想要拿她的行動電話看是誰打給她,想知道是誰在教唆她,伸手拿取告訴人張婷萱行動電話時沒有得到她的允許等語(見桃檢偵141卷第4頁)。
2.證人郭籽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10月19日上午我有陪告訴人張婷萱到桃園機場找被告郭仁韋,我們請被告郭仁韋過來之後,告訴人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在談話,告訴人張婷萱情緒就比較激動,她那時候懷孕,我蠻擔心她的身體狀況,所以在旁邊一直看著她,他們在旁邊一直在講,講著講著就有爭執,後來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內行動電話一直在響,然後被告郭仁韋就把肩背包拿走,告訴人張婷萱很生氣,二個人就在那邊扯肩背包,然後我在旁邊說「不要扯、不要扯」,我說「不要扯會壞掉」、「這樣會跌倒」,他們那時候是處於比較激動的狀態之下,完全都聽不下我的話,後來那個肩背包的邊邊已經壞掉了,肩背包的拉鍊是開著的,我就看到被告郭仁韋手就是在那邊撈行動電話,他撈起來之後,告訴人張婷萱就把行動電話搶走,不讓被告郭仁韋看行動電話,後來被告郭仁韋就很生氣,就去搶走告訴人張婷萱手上的行動電話,因為他可能是想要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婷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0月19日早上我要去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前,有事先打電話給被告郭仁韋,跟他說要去講一些事情,後來我和證人郭籽妍到機場有再打電話給他,他就走過來,我們就走到9號櫃臺退稅機前面,當我跟他講到一半時,我的行動電話響了,他就搶我的肩背包,想看是誰打給我,他懷疑有人通風報信,我跟他互相拉扯,他力道很大把我的肩背包扯破掉,後來他搶到我的肩背包,拿出我肩背包內的行動電話,後來要離開時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在他手上,所以我們又發生拉扯,我才拿回行動電話等語(見桃檢偵141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籽妍證述相符,復有肩背包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桃檢偵14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告訴人張婷萱指述應堪採信。
(三)依上開被告郭仁韋警詢供述、證人郭籽妍及告訴人張婷萱證述,足認被告郭仁韋當時為得知何人教唆告訴人張婷萱到機場,確實有強力拉扯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並未經允許自內拿取告訴人張婷萱行動電話等情,被告郭仁韋事後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仁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張婷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郭仁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張婷萱所為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婷萱、郭仁韋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婷萱明知被告郭仁韋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郭仁韋為查知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婷萱者為何人,故以強制方式拿取被告張婷萱行動電話,被告張婷萱、郭仁韋所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張婷萱犯後坦承最後1次犯行,否認其餘4次犯行,最後1次犯行因而受孕生女,被告郭仁韋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郭仁韋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婷萱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卷第84頁),告訴人林佩欣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對被告張婷萱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婷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仁韋為告訴人之夫,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張婷萱為姦淫行為5次。因認被告郭仁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郭仁韋通姦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仁韋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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