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佳佩書記官李承悌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81、4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