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8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47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