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86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抵繳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權利人共有2人,分別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非原審所認該2權利人係共同抵押權人而系爭抵繳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僅200萬元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一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400萬元或200萬元之事實認定事項,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進而泛言原審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