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3-39頁抗告狀)。嗣本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同卷第89-90頁)。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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