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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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訴人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2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偉聖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附表編號4之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3支手機均為案發前購入,於案發時已使用多年,並無案發後更換手機之情形,且依前次發回意旨,原審應調查扣案手機內有無案發前之通聯紀錄等事證,

  釐清是否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原審未依發回意旨及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查明上情,遽認非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已知悉車號000-0000車輛為其承租之新車,與其案發時駕駛之車號168-3E營業小客車不同,原判決認其係更換車號000-00車牌,理由矛盾,復未調查其何時向何人租用車號000-0000車輛,同有理由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 黃品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 劉柏杉 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其意圖營利,依綽號「杜LV」指示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與黃品翰會合後,交付「杜LV」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品翰,由黃品翰依「杜LV」指示持以販賣交付,與黃品翰、「杜LV」共同販賣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如何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該毒品咖啡包係刻意藏放在隱密、不亦發現之營業小客車第二排椅墊下方之異常情形,且以其提供之黑色塑膠袋包裝外觀,復依上訴人與黃品翰見面後,先蓄意繞行他處後交付毒品,再駛回原處讓黃品翰下車等偏離行駛常軌之行為,參酌上訴人事發後更換原營業用之小客車(新車輛)車號,勾稽上訴人自承與「杜LV」約定賣出後始分潤,以上訴人知悉「杜LV」指示交付黃品翰販賣之物為毒品,仍同意配合轉交,並囑咐黃品翰等候「杜LV」指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黃品翰、「杜LV」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扣案上訴人之3支手機,經鑑定結果雖未安裝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上訴人主張不知「杜LV」交付之物為毒品,第一審自白與事實不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已更換營業用之計程車牌為000-0000」,觀其前後文義,無非係依憑上訴人之警偵訊供述,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與案發時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車號)已有不同所為說明,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所為論載說明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囑託就扣案之手機3支,是否曾安裝或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及所有軟體APP最早之使用紀錄等事項出具數位鑑識報告,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數位鑑識報告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或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車號000-0000車輛租用事宜,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更一審卷各次筆錄,第168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手機之購買紀錄、iPhone官網提供之使用手冊,欲證明其中2支手機係於案發數年前購入,或主張可利用「相片檢測法」就手機內圖片檔案之拍攝日期等資訊為調查,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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