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將得使用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成年店員以所提供之交貨便服務方式,依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指示寄交與之(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被利用之人及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略有不同,且執行完畢至本案犯罪已經過2年餘,尚無法僅以前案斷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竟任意容讓他人得以使用,而未為任何避免使用之措施,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雖曾飾詞狡辯,謊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取得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該等物品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為紙本及塑膠卡片,價值屬低,而其所有上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