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正皓 相對人 林麗霞
林靜宜 林麗芳 林文欽 林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30,205元×1/6=21,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0,205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