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遠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誌遠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李定澤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定澤於民國108年2月1日某時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 徐遠程 聯繫後,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遠程,嗣李定澤即將所欲販售給徐遠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誌遠,託由張誌遠轉交徐遠程,嗣張誌遠於翌(2)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徐遠程住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徐遠程(李定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2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定澤、徐遠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誌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定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雖曾否認犯行,然108年6月12日經訊問後,表示承認為李定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遠程之行為涉嫌與李定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216頁),是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誌遠雖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衡酌其就前開犯行,僅係單純為李定澤交付毒品給徐遠程,且徐遠程所支付之購毒對價亦悉由李定澤取得,被告並未分得分文,是雖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李定澤僅要求順路帶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遠程,並未言明係出售或贈送,亦為要求伊向徐遠程收錢等語,而辯護人據此以被告僅知受託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李定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遠程之原因,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或為轉讓;然稽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事後為李定澤向徐遠程催收款項,且於偵查中答稱「(問:你知不知道為甚麼李定澤要請你送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李定澤要賣給徐遠程」,參以李定澤與被告交情應佳(據被告稱:李定澤時會請伊毒品,曾經跟隨李定澤,為處理購買飲料、遊戲點數、擔任司機等事務),然其多仍須以金錢向李定澤購買毒品(參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供詞),適可推知其對於李定澤係意圖營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遠程 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尤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李定澤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本案李定澤向買家徐遠程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明矣,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該當與李定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遠程無疑。
四、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單一、毒品數量、販賣金額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適得表徵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李定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由李定澤取走,業據被告、李定澤、徐遠程等人均陳述在卷,且卷內復無被告確有所得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既對前開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本案被告之共犯李定澤持用IPHONE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徐遠程聯繫,業據李定澤陳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該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已另案扣押(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故不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