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軍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慶龍於民國107年8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同年10月17日遭撤職),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三連軍方人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規定,本案即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業經修正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軍毒偵字卷第33-35頁、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41-43頁),是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前揭修正文字尚未施行,是依現行規定,此部分並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另檢察官及被告就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第4頁、軍毒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132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書寫事情經過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第8-1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乙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易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家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經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檢察官如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雖如上述;但上揭應逕行起訴之情形,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行政簽結,卷證併入「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要屬檢察官內部之行政處理及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均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其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情,業如上述;另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就上開案件予以簽結(下稱後案),卷證併入該署108年度緩字第1047號(按:即事實欄所示犯行)執行等節,亦有花蓮地檢署緩護療個案就診紀錄表(第二級毒品)、國軍花蓮總醫院尿液生化報告單及簽呈等件在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7-1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27頁)。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後案部分之犯罪時點,經核均係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而被告於斯時尚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縱令先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且檢察官已將後案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執行戒癮治療,但此部分屬檢察官內部如何為行政處理及執行保安處分之問題,被告所犯後案部分既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程序,自不能逕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主張略以: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後案則因併案所受之原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遭撤銷而失其附麗,回復為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等同事實上亦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宜將之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否則將造成前案犯行遭提起公訴、後案卻仍給予觀察、勒戒處遇之不合理現象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06號等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意旨等法律見解為依據。然查:
(一)就本案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後案),固因行政簽結而併案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即前案)為戒癮治療之執行,但前、後案在性質上本屬相異行為,縱令該緩起訴處分事後已遭撤銷,導致後案因併案所受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效力亦因此失其附麗,且前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然在法無明文之下,未必能直接推斷分屬不同行為之後案,於前揭情形亦應與前案為等同處理之結論。
(二)又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得逕行起訴者,分別係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按:現已修正為3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已如上述;再審究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件基礎事實,即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因此前述法律見解對於本案自有相當參考價值。準此,後案既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發生,依上開說明,顯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事實上並未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甚明,自無從逕對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此外,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程序,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復為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將無法予以起訴,論者或謂上開處理方式恐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使被告係遭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但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於此段期間施用毒品部分加以起訴。是以,不宜僅為避免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度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逕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擴及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犯行。
(四)基此,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已遭撤銷,但就其所涉後案部分既係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復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程序,自無從將此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上揭主張,恐有誤會,即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