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有關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被告係於99年1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詳見99年1月6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