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7個,均係被告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核與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