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陶繼綱 相對人 楊晏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3,07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擔保金收取44萬6,926元,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號、106年度訴字第322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共計收取44萬6,926元在案,爰裁定就剩餘之提存物15萬3,074元(計算式:600,000-446,926=153,074)准予返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