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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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葉文彬 相對人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159,522元,應徵裁判費12,484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38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393元[計算式:(1,159,522-380,000)1,159,522×12,484=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4,091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450元及鑑定費105,000元,合計111,45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5,5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