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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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主張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萬4,112元、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50萬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71萬5,488元,合計188萬9,60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17即32萬1,232元。惟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7,523萬2,90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萬1,168元、就第二審敗訴部分2,039萬6,454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7,280元,合計129萬8,448元,依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則其餘百分之83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支出之裁判費129萬8,448元之百分之83即107萬7,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