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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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黃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並未遷移,再經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並無出境未歸之情事,甚且在前開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相對人乃有在境內,是倘相對人有以戶籍地址為居所者,其本人或其同居人等乃應無不能領取信函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既係經郵務機構退回,即可得見相對人未以設籍地址為居所,則聲請人主張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堪予採認,故其聲請就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影本2頁、台北榮星郵局影本1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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