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 游銅河
謝 潘淑華 黃清陣 黃泊禎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木泉 賴聰敏 賴清富 祭祀公業 賴景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滄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瑞鐘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內檢附相關詳實證據陳報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加之總價額。
茲據原告具狀陳報請不經估價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處理。故依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斷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 爰先 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期限內繳納。
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賴景祿之管理人計有賴滄洲、 賴豐秋 及 賴金城 3人。原告僅將賴滄洲列為法定代理人,宜提出⑴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影本,以查明其公業管理人是否有單獨代表公業之權限?或⑵各管理人互推賴滄洲為公業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賴滄洲有單獨代表公業之權限之證明文件,請將全部管理人列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同),以免發生爭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