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68、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5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及㈡99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24日18時5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21時15分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9年7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政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於99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及99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1份可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四)查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數值分別為4563ng/ml、19871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有於99年6月24日21時15分及99年7月13日
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5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5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性,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