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15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2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確定。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㈠先於98年2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30號住處,因懷疑 寸愛蓮 與於同年月7日前往該住處之綽號「阿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染,而大聲對寸愛蓮質問是否有與「阿國」有染等語,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寸愛蓮,及對寸愛蓮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再於98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開口辱罵寸愛蓮「幹你娘」等語,並打破甲○○房間之窗戶及毆打寸愛蓮腹部(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寸愛蓮,及對寸愛蓮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