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泰豪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黃薏臻 被告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在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簽有中古圓盤系統鷹架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伊所購買之水平踏板、調整座及樓梯等部分之料件,已分批交回給被告上介在公司買受,並由被告上介在公司簽收該料件在案,被告上介在公司即應依約付款予伊。就被告上介在公司依約買回之料件中,關於「第2批物料之買回」,被告上介在公司簽收明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84元,而關於「第3批物料之買回」,被告上介在公司簽收明細之金額為772,140元,而被告上介在公司雖就上開「第2批物料之買回」已簽發支票交予伊,惟被告上介在公司除已於106年12月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外,且該支票屆發票日經伊提示不獲兌現。又經伊向被告上介在公司催討款項,被告上介在公司迄今亦未為給付。因伊有部分工程款項530,97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上介在公司,經抵銷後,被告上介在公司依約尚須給付伊826,25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上介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鷹架退料明細表、被告上介在公司簽收明細、估價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網頁畫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上介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介在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