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5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坤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坤亮任職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斗南鎮公所資源回收車),沿雲林縣○○鎮○○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三段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口處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李浚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宋坤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宋坤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防捲護桿,致李浚騰當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坤亮之自白。
㈡、證人 劉貞瑩林于心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任職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而其本案行為時正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回收車之公務司機,行車時本因注意遵守交通標誌,卻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李浚騰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父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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