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惠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惠名於民國10
5年4月為警所扣押的蒜頭,為被告家裡所有,請求予以發還;另請求拍賣後將所得寄至被告在雲二監之存卡內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62號分別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所指「警方扣押的蒜頭、為被告家裡所有」者,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6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蒜頭163公斤(業經雲林地檢署拍賣變價,變價款為新臺幣11,410元)(參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16頁),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確定(被告竊盜蒜頭部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竊盜車牌部分上訴)判決確定在案,並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發還扣案物變價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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